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8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九一號榮耀爵士大樓一樓廣場,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使甲○○受有上眼瞼表淺性裂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一公分、左臉多處瘀傷及擦傷約一乘以零點三公分二處、二乘以零點五公分二處、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右眼眶瘀血三乘以三公分、上唇瘀血三乘以三公分、右手肘擦傷六乘以四公分、右手擦傷二乘以二公分、右腰瘀血六乘以六公分、左腰瘀血六乘以六公分、左手肘擦傷八乘以五公分、左上臂瘀血三乘以三公分、左手擦傷三乘以零點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七三一一五○七○○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雖認被告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云云,惟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訴被告與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陳稱:當時現場有兩個老人家,他們是來勸架的,有去拉告訴人,但沒有跟他一起打人,伊也不知道要如何去找他們等語,本院尚難以告訴人指訴嫌疑人一共有三人云云即認此等人士均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查明被告同夥之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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