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7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信託法第12條1項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10號判決意旨亦認設定抵押權後再予信託,法院仍得裁判拍賣抵押物。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92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3日起至127年3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丙○○邀同第三人 陳素嬌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100,000元,惟丙○○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2,579,765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詎丙○○於96年9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通知相對人及丙○○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皆已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渠等迄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