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規則、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至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10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臺66線、桃89線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上開車輛有違反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4月2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闖紅燈,而遭拍照舉發之事實,惟陳稱因路況不熟,且快速道路上路標太小,因一邊注意路標,以致誤越停止線而闖紅燈,而受處分人係第一次闖紅燈違規,爰請撤銷對受處分人之處分。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跨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並進入交叉路口之違規事實,核與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為受處分人遇紅燈亮起5.15秒才駕駛汽車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一張舉發照片後,仍未煞停繼續前進,再被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有舉發機關書函附卷可佐,並有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稱因道路標誌不清,且路況不熟,因要注意路上標誌以致誤越停止線而闖紅燈,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之管制規定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不遵守管制、禁制規定,致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受處分人稱因路況不熟、標誌太小,應更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號誌,否則豈不易致生危險,並駕駛人於使用道路之始,即應負有對道路標誌注意義務,縱依受處分人稱因不熟路況,而誤闖紅燈,仍不得阻卻過失之違規責任。
(三)至於道路標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標誌標線規劃自得加以建議,惟於變更前,用路人仍應遵守現行標誌之設置,並隨時注意路況,以維用路安全,是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闖紅燈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