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9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245號2樓誠品書局內,見甲○○及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穿著裙子,乃靠近其旁,乘甲○○及另位女子看書之際,以手提袋作掩飾,內放置所有攝影機之方法,探入甲○○及另位女子之裙底,以攝影之方式,拍攝甲○○及該名女子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適為其旁看書之 鄭世杰 發現報警,始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世杰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拍攝告訴人甲○○及另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攝影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攝影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而攝影機內之攝影帶1捲,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溫育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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