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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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 吳鍾美英 相對人 鍾華緯 即 鍾華芳 相對人 鍾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更名、合併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1年12月9日至民國111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83年10月3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600,000元,存續期限亦變更為民國81年12月9日至民國182年12月8日止。另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3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47,15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車城│四重││2-49│建│0│12│14│全部│鍾華緯即鍾華芳、│││││溪││││││││鍾華德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7│車城鄉石門埔一│四重溪段2-49地│加強磚造、│1樓134.04、2樓122.39合││全部│所有權人吳鍾美英││││巷35號│號│二層樓房│計25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