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鄧福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與已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接續執行,已於99年
1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