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雲香莓商行為創辦人 程寶勤 (即抗告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籌辦,當時抗告人任職於小紅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抗告人並無如原審裁定所認係向銀行告貸提供配偶創業基金,抗告人向銀行借貸是為了抗告人所經營的長興樹實業有限公司及追心族商行之營運周轉,與雲香莓商行創立並無關聯。原裁定將雲香莓商行之營業額當作抗告人之營業額,以抗告人過去五年內既曾從事營業活動,又95年至97年間之每月營業額平均已超過新台幣(下同)20萬元,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不得聲請更生為由,駁回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不當,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之原因,乃係於81年起經營飲料酒類代理業務,為供週轉之需而向銀行借貸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另聲請人家族自81年起先後經營雲香莓商行(菸酒行紀業)、長興樹實業有限公司(菸酒零售、食品百貨批發、零售、飲料批發零售及日用百貨買賣)、追心族商行(直銷業)等商號,亦為其所自承在案。而僅雲香莓商行(該商號登記負責人雖係聲請人之配偶程寶勤,但創業資金聲請人自承係向銀行告貸所提供,故實際負責人應係聲請人)於95年-97年間之每月營業額平均已超過20萬元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過去五年內既曾從事營業活動,則其非前揭規定所稱之消費者,自難認其本件聲請為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所陳報之投資或所營事業中並無雲香莓商行,有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據抗告人所提雲香莓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記載,雲香莓商行係其配偶程寶勤於81年5月獨資設立(本院循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所得結果亦同)。原裁定雖稱抗告人自承雲香莓商行創業資金係抗告人向銀行告貸所提供,故實際負責人應係抗告人云云,但查卷內並無抗告人如此自承之相關資料,原裁定如此認定,尚嫌乏據,究竟抗告人是否為雲香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仍有再查明之必要,應認為原裁定有廢棄發回之原因。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一馨法官邱瑞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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