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仁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前以原告公司董事 陳培州 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與其簽訂原告
公司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號土地及地上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後攜款逃逸,無法點交買賣標的物為由,主張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原告公司應退還該三百五十萬元及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七百萬元予伊云云,具狀聲請鈞院就此七百萬元本息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裁准,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被告隨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指封前揭原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前八十六年八月廿日第二次拍賣時拍定(鈞院八十六執字第一三一九號案卷參照)。原告公司股東張仁芳、 楊大智林煒皓 於第二次拍賣當日方自該不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口中得知拍賣一事,悚然大驚!急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得知被告丙○○所據之執行名義係原告公司不曾聽聞目睹之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確定支付命令(註:原告公司已聲請再審,被駁,現抗告中。)!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再經由閱覽該支付命令卷宗,始得悉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
㈡查被告丙○○向鈞院聲請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所
據之買賣契約書係原告公司董事陳培州擅自與被告簽訂,嚴重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經股東追究,已被以背信罪起訴在案(一審中陳培州逃亡,遭法院通緝迄今。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二六二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背信案卷參照),且上揭買賣契約,兩造歷經民事訴訟(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遷讓房屋事件),法院亦明白指出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其判決理由略為:「陳培州出售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即前開高雄縣○○鄉○○村○○路○街)六號房地)之行為,既非原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又未經原告公司承認,且未經原告公司授與代理權,復無原告公司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培州,該買賣契約自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丙○○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足證被告丙○○知悉上揭買賣契約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公司並不負任何買賣契約責任!是被告丙○○若自覺受陳培州所害,於理於法均應向陳培州請求賠償(陳培州另有財產),不應趁陳培州逃亡、鉑誠公司形同空屋、其他股東張仁芳、林煒皓、楊大智又散居美國或台北各地之際,與被告乙○○及原告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甲○○通謀合作,先由被告乙○○撰狀,持上開業經法院認定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欺瞞法院向原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甚至除已付陳培州之三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外,復加上三百五十萬元違約金,成為七百五十萬元鉅款,再由被告甲○○逕向法院領取後不表異議,任其確定!被告乙○○則緊據此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公司唯一不動產(已被拍定),造成原告公司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告丙○○顯然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七百萬元本息之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其所據之支付命令乃基於訴訟詐欺、矇騙法院所致,故所得之七百萬元本息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亦應將此七百萬元本息利益返還原告公司。
㈢次查被告乙○○與被告丙○○同一住處(有八十六年再字第八號裁定可證),
自是非親即故,且系爭支付命令自聲請至強制執行之全部過程,均由被告乙○○主導,此由有關書狀俱出自被告乙○○之手,亦由其代理被告丙○○出庭,可得明證。是其對上開買賣契約書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一情自屬知悉,乃竟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亦證其與被告丙○○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註:有關書狀筆跡及代理之事實,若被告乙○○否認,則請調閱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卷宗以明)。再者,被告甲○○身為原告公司股東,竟於被告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代被告丙○○申請原告公司章程供其呈院。再以原告公司董事陳培州之
子、乃陳培州同居人資格(註:被告甲○○雖為陳培州之子,惟與陳培州並未同居一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證),逕至法院,向承辦股書記官領取支付命令,領後匿而不語,既不告知其他股東,亦不提出異議,任其確定,殊屬不該!其與被告丙○○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彰然明甚!是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規定,被告甲○○、乙○○就原告公司所受七百萬元本息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公司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閱覽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
執行卷宗而得悉系爭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之存在,惟卷內僅見該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未有該支付命令之全部案卷,故原告公司僅能得知該件債權人為被告丙○○,無法得知被告乙○○及甲○○之侵權行為!直至鈞院八十六年再字第八號承辦法官調取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全部案卷後,原告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閱覽該支付命令卷宗,知悉負責辦理支付命令之聲請與強制執行等事宜者同為被告乙○○,顯見其頗具法律常識,係出主意、操刀主導之人!並知悉被告甲○○申請原告公司章程供被告丙○○呈院,復親自前往法院向書記官收領系爭支付命令等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關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由閱卷,方知被告乙○○、甲○○有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一節,原告公司除先呈八十八年再字第八號案件審理單以証外,另請鈞院調閱該再審卷宗,以證原告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閱卷。是對其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消滅,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㈥被告於其答辯狀第二點中,力辯本件事實與另案八十六年再字第八號事實同一
,故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足見被告具備「既判力」之法律知識,則試問:被告丙○○與原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已歷經民事訴訟,法院亦早已判決確定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有附於起訴狀之判決書可證,是被告顯然清楚知悉原告公司不負任何買賣契約責任,乃仍持以向原告公司主張依該買賣契約應退還其三百五十萬元及賠付違約金三百五十萬元,共七百萬元云云,豈非自證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故由其答辯狀第二點所辯,適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係以訴訟詐欺之手法,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㈦鈞院已選任張仁芳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謹呈裁定(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七四號)及確定證明書以證。
㈧陳培州代理鉑誠公司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行為,鉑誠公司甫
發覺,即對被告丙○○表示否認,是依民法第一七0條規定,此一買賣契約對鉑誠公司不生效力,乃無效之契約!則被告丙○○主張該無效買賣契約所得款項,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矧該買賣契約,嗣後亦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遷讓房屋民事確定判決中明白指出不能對鉑誠公司發生效力,且係以此為主要理由判決被告丙○○敗訴。按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要旨(證九)「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就買賣契約書效力之重要爭點,法院既已於判決理由中確認對鉑誠公司不生效力,被告丙○○與熟悉法律之被告乙○○自清楚知悉即使另外起訴,亦無獲有利裁判之可能!故爾二人方與被告甲○○串通,另尋支付命令方式,再由被告甲○○前往法院領取後不表異議俾使支付命令確定之方法取得執行名義,進而查封拍賣鉑誠公司之不動產,謀取七百萬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㈨被告丙○○、乙○○與甲○○三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被告甲○○於八十
三年一月間即遷入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五六號,是其前往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並非陳培州之「同居人」,本無領取法院文件之資格,乃竟冒稱係陳培州同居人,更顯然係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其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嗣後復由被告丙○○持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使法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而查封拍賣鉑誠公司之不動產,造成鉑誠公司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法院執行處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解除丙○○於鉑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地之佔有,將之點交予鉑誠公司當時之特別代理人林煒皓。經約一年,被告甲○○私自撬開門鎖佔駐前開房地。被股東林煒皓、張仁芳、楊大智發覺後,林煒皓即以鉑誠公司特別代理人資格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存証信函寄達被告甲○○,限其七日內遷離。被告甲○○於同(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覆以高雄郵局第七八四七號存証信函,此一覆函係由被告乙○○撰寫。此比對被告乙○○撰寫之其他書狀筆跡立可證明。此一期間,適為被告乙○○代被告丙○○辦理系爭支付命令,及被告甲○○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抄錄鉑誠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領得後交被告乙○○代被告丙○○撰狀陳報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法官之時!。
㈩被告乙○○辯稱甲○○係鉑誠公司經理人,有領取支付命令之權限。被告甲○
○亦辯稱當時無人要領取法院文件,其方出面領取云云。惟甲○○若非被告丙○○、乙○○之告知,豈會得知有法院文件待領取?且其不曾代原告公司領取任何文件,此次怎會一反常態,急匆匆地親赴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領後復隱匿不語?且退萬步言,被告甲○○縱非以陳培州同居人資格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係以鉑誠公司經理人身分領取。其之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因基於侵害原告公司之意思,按最高法院五年上第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商店之經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應直接對於主人發生效力。除該行為之相對人係與代理人串謀對於主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或別有他項免責原因外,該主人即不得主張免責。」,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意旨「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外之事項,非經商業主人特別委任,原無代表商號之權,若僅就其所任事務,自應有代表商號簽名之權限。惟經理人如果與第三人串同圖得不法之利益,而就其所任事務與該第三人訂立契約,致生損害於商號或商業主人之財產,則該經理雖用商號之名義而代為簽名,在該第三人究難以其行為對抗於商業主人。」亦不得視為代理鉑誠公司之合法領取行為。
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因
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有關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如下判例要旨,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行為人所為係侵權行為後方能起算,「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時效即無從進行。」(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所謂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有爭執,則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七十二年台字第一四二八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七四號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一份、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份、查報狀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案件審理單影本一份、高雄郵局第七八四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一七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份: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㈡、陳述:⒈原告以張仁芳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所明定。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培州固因案通緝中,現仍行蹤不明不能行使代理權,惟公司經理甲○○仍得以執行職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甲○○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即為負責人,自應以甲○○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認甲○○於本事件同時被列為被告,事實上不得為原告代理人,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張仁芳在未經法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前,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已至為灼明。原告固提呈於另再審事件中,法院裁定准以張仁芳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然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是原告逕列張仁芳為特別代理人,顯乏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⒉查被告丙○○與原告公司董事陳培州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簽訂原告公司所
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其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陳培州八十二年間涉及刑事背信案件遭通緝,原告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勝訴,然與被告丙○○得請求原告公司應退還該三百五十萬元及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除非同一案件,為判決效力所不及外,亦無法律依據來限制或禁止被告對原告不得起訴為前揭請求或請求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從而,被告丙○○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原告公司應退還該三百五十萬元及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於法並非無據。是以鈞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已彰彰甚明。添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閱覽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執行卷宗,當時即已確知被告丙○○係債權人,縱被告丙○○有侵權行為(被告丙○○仍極力否認)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起算至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於其準備書狀㈠第二項未行「是對其二人(指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已明白默認對
被告丙○○已逾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丙○○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甚明。添⒋被告丙○○並無不當得利之行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不當得利之要件。查被告丙○○持鈞院核發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係法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在依法律程序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前,均具有法律上之執行力。
是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動產,顯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屬依法無據。添⒌被告丙○○雖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動產,惟
該不動產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並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被告丙○○是否能分配到債權尚不得而知,亦即被告尚未受有任何利益,而該不動產亦尚未拍賣,原告於拍賣後優先由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償完畢,並繳清一切稅費,是否尚有餘額供被告丙○○受償尚亦未能確定,亦即原告損失尚未造成,充其量僅係有受損害之虞,是以,被告丙○○並未因而受益,原告亦未因而確定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及其利息,顯乏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乙○○部份: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緣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已完成時效,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明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第五頁第三行起: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方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口中得知鉑誠公司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號土地及地上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當於下午拍賣之消息..。足認原告獲知本件請求權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二年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限,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具狀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對本件之請求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同一事實、理由
、標的,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以被告丙○○因買賣原告公司所有廠房、土地等交付價金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後,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培州計立有買賣契約書,因無法點交標的物而落跑,依據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原告應退還之三百五十萬元及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七百萬元給付被告丙○○,而具狀聲請鈞院就七百萬元及利息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裁准,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被告丙○○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指封原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第二次拍賣由聖橋亞企業有限公司拍定(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原告獲知即申請閱卷,提起再審之訴(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與本件起訴同屬一事件,顯然原告公司重復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⒊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必須先確認兩造當事人之適格性,本件原告鉑誠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係依據公司法有限公司規定組織申請設立登記,選任董事陳培州為法定代理人,經理甲○○(本件被告之一);餘其股東有林煒皓、張仁芳(本件特別代理人)及楊大智等共計五人組織成立;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能執行訴訟行為時,應由經理人代理執行進行訴訟行為。本件特別訴訟代理人張仁芳代理原告公司進行訴訟,必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致本件特別代理人張仁芳代理原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不適格,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及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限制行為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單獨行為無效。應由經理甲○○代位。
⒋原告主張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始向法院聲請閱卷起算未罹於二年
時效而抗辯云云,原告提出再審之(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第貳條第十行最末三字起: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聖橋亞企業有限公司拍定(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卷案參照),而再審股東張仁芳、楊大智、林煒皓於第二次拍賣-今年八月二十日當日上午方自該不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口中得知拍賣一事,悚然大驚!急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始知再審告丙○○所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然已向法院閱卷日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至本件具狀起訴損害賠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已逾二年,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見再審狀)。
⒌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鈞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
閱卷,已知悉該案號之民事特別代理人乙○○(本件被告之一)、名冊均在該卷宗內,對被告乙○○之請求如同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喪失論。
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告乙○○曾在任揚光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略諳法律常識,丙○○是住所德望里前里長 趙清泉 之女兒,被告乙○○固受丙○○之委託義務代撰書狀,複於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任代理人,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是以,代理人即被告乙○○不因代撰書狀及代理執行之行為,而須對相對人(即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⒎又被告乙○○受委任人之委託代為撰寫書狀並代理執行,係全受委任人之委
任意旨所為,至於委任人所述情節是否真實,除被告乙○○應忠誠受託外,當由鈞院詳為審查裁判,原告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有代丙○○撰寫支付命令狀及為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甚或代甲○○撰寫存證信函,即率爾肯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⒏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固代丙○○撰寫書狀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復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六六七二-二八號土地及廠房,然該不動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有高額抵押權,該不動產拍賣是否足供清償抵押權尚不得而知,且該不動產確實尚未拍定,原告顯然未受有實際損害,充其量僅能稱為有受損害之虞,然原告竟提起本件起訴要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果其企圖得逕,而丙○○在該執行案件未分配有任何債權,或所得分配之債權少於七百萬元,原告反而因提起本件訴訟而獲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一份、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再審書狀影本一份。
三、被告甲○○部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在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我收到支付命令,打電話給張仁芳,他並不理睬,所以未提出異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陳培州,惟因其逃匿國外,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聲請選任張仁芳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八十八年第一二七四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以張仁芳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原告公司董事陳培州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與其簽訂原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號土地及地上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歷經民事訴訟,法院已明白指出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丙○○仍與被告乙○○及原告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甲○○通謀合作,先由被告乙○○撰狀,持上開業經法院認定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欺瞞法院向原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甚至除給付陳培州之三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外,復加上三百五十萬元違約金,成為七百萬元鉅款,再由被告甲○○逕向法院領取後不表異議,任其確定,被告乙○○則又據此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公司唯一不動產,造成原告公司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告三人顯然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七百萬元本息之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所得之七百萬元本息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將此七百萬元本息利益返還原告公司,因提起本訴。
被告 趙秀理 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勝訴,然被告丙○○得請求原告公司應退還該三百五十萬元及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非同一案件,為判決效力所不及;被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非無據,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丙○○係以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動產,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被告乙○○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具狀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提起再審之訴(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與本件起訴同屬一事件,顯然係重復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乙○○受委任人之委託代為撰寫書狀並代理執行,係全受委任人之委任意旨所為,被告乙○○不因代撰書狀及代理執行之行為,而須對相對人(即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被告甲○○則以:伊收到支付命令,打電話給張仁芳,他並不理睬,所以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件是否同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或正相反對或可代用之聲明,始足當之。查原告提起本件,其訴訟標的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所提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案件,其訴訟標的係以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唯一之訴訟標的,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兩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尚有誤植。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有爭執,則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字第一四二八號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所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不爭執,而對被告乙○○、甲○○之部份,經查原告公司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閱覽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執行卷宗,而得悉系爭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之存在,惟卷內僅見該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未有該支付命令之全部案卷,故原告公司僅能得知該件債權人為被告丙○○,及特別代理人為乙○○,是仍無法得知被告乙○○及甲○○之侵權行為,至本院八十六年再字第八號承辦法官調取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全部案卷後,原告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閱覽該支付命令卷宗,知悉負責辦理支付命令之聲請與強制執行等事宜者同為被告乙○○,並知悉被告甲○○前往法院向書記官收領系爭支付命令等事項,此有查報狀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案件審理單影本一份,是對被告乙○○及甲○○可否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此起算,對其二人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丙○○請求遷讓房屋雖勝訴在案,然該案件係以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丙○○抗辯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契約,對原告公司亦發生效力之情,不論有無理由,如未提起反訴,均為單純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既判力,被告丙○○自仍得以任何法律上之方法,主張其權利。被告丙○○再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行使其權利,自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而被告乙○○受被告丙○○之委託,代為撰寫書狀並代理執行,係全受委任人之委任意旨所為,且其受委任所為之事項亦為合法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有代丙○○撰寫支付命令狀及為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即認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所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收受應受送達之文書,且對該支付命令可為異議之人,亦非被告甲○○,在未證明其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前,仍應認其行為為合法之行為。綜上,顯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之侵權行為。
六、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係持確定之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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