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指定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豪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豪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後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日止,借執行詐欺罪六月之刑期,並於一百年四月三日由本院法官訊問後再為執行羈押,迨至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並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至一百年七月十六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家豪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除經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外,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法官訊問時亦坦承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強盜案件發生當時,其確係與同案被告 林志鵬 一同在車內無誤,並坦承 伊有 為恐嚇之行為,足見被告吳家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家豪上開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吳家豪前於本案偵查中即係遭發布通緝在案,且被告吳家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吳家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吳家豪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