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聲請人 張俊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錦秀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票號CH394995至CH394999之5紙本票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394995至CH394999之5紙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時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是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票號CH394995至CH394999之
5紙本票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