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3號被告 吳宜溱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溱、 黃玉妹 (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33號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華登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錢櫃電子遊戲場」(兩電子遊戲場間互通)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83臺(附表編號4「賽馬雙人座」,起訴書誤載為5台、含IC版15塊),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吳光華 、 吳崇德 及 林佩紅 (經本院各處判罰金1萬元)擔任店員,由林佩紅負責開分、洗分,吳光華及吳崇德則負責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持現金以10:1之比率兌換代幣投入機臺把玩,由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臺上顯示之分數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賭客可請店員就機臺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計算後(洗分),以1:10之比率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適賭客 陳瑞元 (業經本院處判罰金5,00
0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5日10時許起,在上開遊戲場內以4,000元兌換400枚代幣後,賭玩「LC-88」(水果盤)遊戲機臺,至同日13時許,陳瑞元不繼續把玩,示意林佩紅至機臺將累積之分數洗分,林佩紅洗分後即將洗分卡交付陳瑞元,陳瑞元將洗分卡放至機臺上,示意欲兌換現金,即由吳光華取走洗分卡,吳光華於13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內容「3800」簡訊至吳崇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吳崇德獲知訊息後,即自外騎乘機車至上開遊戲場,由吳光華交付賭金3,800元予吳崇德,吳崇德與陳瑞元旋即陸續進入後方廁所,交付賭金3,
800元予陳瑞元,陳瑞元於離開遊戲場時,旋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賭金3,800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83臺(含IC版94塊)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宜溱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宜溱涉犯上開賭博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宜溱坦承確為系爭遊戲場負責人,證人即被告黃玉妹、陳瑞元之證詞,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14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局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頁、第38至50頁)、扣押物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1至239頁)、系爭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紙(警卷第66、67頁)、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光華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吳崇德持用)之雙向通聯紀錄、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3、34頁,審卷第26至32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宜溱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雖為系爭遊戲場負責人,但自99年4月間起,因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冠心病等慢性病之病情加劇,經常進出醫院,自身難保,而未再經營、管理系爭遊戲場,且我原有一名員工 楊雅惠 ,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也沒有再發薪水了;又吳光華、吳崇德及林佩紅等人,均非我僱請,我並未經營賭博電玩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佩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9年8月間起,任職「
錢櫃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我是受僱黃玉妹。從我任職開始,「錢櫃電子遊戲場」與系爭遊戲場就相通,中間有走道,只有一個櫃臺,使用相同代幣,機臺開分、洗分之比例一樣,所以就我的認知,該處都是屬於「錢櫃電子遊戲場」,並沒有分什麼「錢櫃電子遊戲場」、系爭遊戲場;且外面的招牌也只有「錢櫃電子遊戲場」,並無所謂「華登電子遊戲場」。又我於帳務交接時,只有一份帳,並未分33號、31號的帳。我之前並未見過被告吳宜溱,是在開庭時才看到(審卷第151至154頁)等語。又被告吳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任職錢櫃電子遊戲場(審易卷第62頁)等語,被告黃玉妹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錢櫃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在庭的吳光華、林佩紅都是我的員工(審易卷第64頁)等語。據此而論,林佩紅及吳光華均係受僱黃玉妹,在「錢櫃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而非受僱被告吳宜溱;且高雄市○○區○○街○○號、33號雖分別登記為「華登電子遊戲場」、「錢櫃電子遊戲場」(兩電子遊戲場間互通),然依該兩址之招牌僅有「錢櫃電子遊戲場」,並僅一個櫃臺、使用相同代幣及機臺開分、洗分比例相同等情事以觀,該兩址實際上均為黃玉妹經營「錢櫃電子遊戲場」所用,而無所謂系爭遊戲場之存在;是本件賭博犯行與被告吳宜溱無關。
㈡證人黃玉妹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自10幾年前承租該處時起
,「錢櫃電子遊戲場」與系爭遊戲場就是相通的,我承租33號及31號的後半段,而31號前半段是吳宜溱承租、請領系爭遊戲場的部分,剛開始吳宜溱自己做她的6臺機臺,而我做我的。吳宜溱自00年0月0生病後,就未再管理系爭遊戲場,我到醫院跟吳宜溱說你沒有小姐了,你的機臺與我的機臺代幣不相通,我想把妳的機臺移走,由我來承租,吳宜溱回答說你自己看著辦;我就去跟屋主說31號前半段改由我來承租,31號與33號屋主是姊妹關係,租金33號是25000元,31號後半段及其二樓之租金是10000元,後來擴及到31號前半段,又給了10000元,所以我自99年6、7月開始就連同31號前半段部分也承租,而擴大營業範圍。又一開始並沒有做賭博行為,因為生意不好作,從99年5、6月間起,開始有這樣的賭博方式;扣案的機臺全部都是我所有的(審卷第15
5至159頁)等語,並有被告吳宜溱之診斷證明書2紙(審卷第81、114頁)在卷可考。依此而論,被告吳宜溱因糖尿病、慢性腎衰竭等疾病纏身,無心亦無力經營管理系爭遊戲場,並因「錢櫃電子遊戲場」與系爭遊戲場原即互通,故由黃玉妹接手系爭遊戲場所在地點,而擴大「錢櫃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範圍;是本件僅係黃玉妹個人所為,被告吳宜溱並無與黃玉妹有所謂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宜溱雖為系爭遊戲場負責人,然因其疾病纏身早已未再經營管理,而由黃玉妹接手營運,是本件為黃玉妹與林佩紅、吳光華、吳崇德所為,而與被告吳宜溱無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宜溱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宜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宜溱犯罪,而應為被告吳宜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滿貫大亨│3台(含IC版3塊)│├──┼────────┼───────────┤│2│幸運鬥地主│3台(含IC版3塊)│├──┼────────┼───────────┤│3│HUGA│2台(含IC版2塊)│├──┼────────┼───────────┤│4│賽馬雙人座│6台(含IC版18塊)│├──┼────────┼───────────┤│5│BAR│3台(含IC版3塊)│├──┼────────┼───────────┤│6│皇冠13支│3台(含IC版3塊)│├──┼────────┼───────────┤│7│7PK│22台(含IC版22塊)│├──┼────────┼───────────┤│8│大舞台│1台(含IC版1塊)│├──┼────────┼───────────┤│9│春秋二代│1台(含IC版1塊)│├──┼────────┼───────────┤│10│ 小瑪莉 (BAR)│2台(含IC版2塊)│├──┼────────┼───────────┤│11│EZTOUCH│1台│├──┼────────┼───────────┤│12│超世紀賓果│2台(含IC版2塊)│├──┼────────┼───────────┤│13│麻雀物語│2台(含IC版2塊)│├──┼────────┼───────────┤│14│ 吉宗 │3台(含IC版3塊)│├──┼────────┼───────────┤│15│無想轉生│3台(含IC版3塊)│├──┼────────┼───────────┤│16│超悟空│10台(含IC版10塊)│├──┼────────┼───────────┤│17│LC-88│16台(含IC版16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