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84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以原
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
債務協商無息還款,後來被告因故無力還款,原告不應繼續
計算利息,目前被告亦無還款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
為年息20%,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應繼續計算利息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