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公路南
向18.8公里外側車道處,位處臺北市南港區,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8公
里外側車道處,因疏於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
外人 林月琴 所有,由訴外人 莊銘哲 即林月琴之子駕駛、向原
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
間,經林月琴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933元(含工資18,223元、零件
24,7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林月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給付上開修理
費用4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莊銘哲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修車發票、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
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
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以致煞車不及發生追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
警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林
月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2,933元,由卷附發票觀之,
零件部分為24,710元(含稅)、耗材費部分為1,841元(含
稅)、鈑金部分為7,176元(含稅)、噴漆部分為9,206元
(含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
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3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2月26日
,應折舊4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7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917元(計算式:24,710-
20,793=3,917)。是林月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22,140元(計算式:3,917+1,841+7,176+9,206=
22,140)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月琴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林月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林月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22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4,710×0.369=9,118
第2年折舊額(24,710-9,118)×0.369=5,753
第3年折舊額(24,710-9,118-5,753)×0.369=3,631
第4年折舊額(24,710-9,118-5,753-3,631)×0.369
=2,291
4年之折舊額共20,793元(計算式為:9,118+5,753+3,631
+2,291=20,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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