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1月2
4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24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8,521元部
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請代償在其他銀行所欠之債務,惟
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
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嗣未依期繳款,迄
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25,924元
(內含代償消費款48,521元、手續費490元、屆期之利息54,
101元及違約金22,812元)未償。訴外人新光銀行前於97年1
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登
報方式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元(內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