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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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即 原 告  宋永隆
代 理 人  李悅綾
即 被 告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97
年12月1日中裁定駁回上訴。其原因是由於當時聲請人宋永
隆之重要證人先 宋靝屹 未發現新事實,一審裁判主要引用證
劉榮輝 、楊庭安及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串供證詞,也不予以
筆跡鑑定所致。楊庭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理庭以證
人身份具結,坦承是伊丈夫兼助理亦即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之訴訟代理人何石城之筆跡,相對人楊庭安、何石城、劉
榮輝三人共同偽證向以變造加工偽造文書之借據、本票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何石城、楊庭安、劉榮輝再次合作
,致 宋屹 遭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偽造文書,楊庭
安之訴訟代理人何石城眼見紙包不住火,串證偽造文書之實
情即將現形,因此在100年訴字第654號於100年9月20日民事
庭審理時坦承借據及本票是何石城的筆跡,爰聲請回復上訴
期間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提起上訴時,經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致遭裁定駁
回上訴,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要件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均不相符,其聲請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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