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6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瑛 和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名稱變更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而向
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7月25日止,尚欠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9,538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及查詢明細表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