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郭億如
被   告  郭意蓮
被   告  羅壎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意蓮於民國99年8月30日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
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31
日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拖延者其拖延日數
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違約金。惟期限屆至後
,被告二人並未搬離系爭房屋,且以同意於100年1月29日
搬離為理由,向原告詐得5萬元。嗣原告見被告二人無搬
離之打算,故再要求被告二人最慢應於100年2月10日前搬
離,惟被告二人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2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搬離,被告二人始於100年2月21日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二人共拖延113天始搬離,依系爭契約
書第7條約定,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3,900元(計算
式:300x113=33900)。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其居住期間
之電費701元、水費521元及瓦斯費1,207元。另被告二人
於居住4個月期間均未繳納瓦斯費,導致瓦斯錶被拆除,
故復錶之費用600元,亦應由被告二人給付;另被告亦應
依居住時間之比例分擔房屋稅1379元(計算式:
2,069x8/12=1379)。此外,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
,浪費許多寶貴時間,故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精
神賠償,並返還自原告詐得之5萬元,以上合計被告二人
應給付原告108,308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意蓮辯稱:原告交付被告5萬元係因被告原以110萬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惟過戶時價金變成100萬元,因
而向原告請求給付5萬元。被告郭意蓮雖有與原告簽訂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惟系爭契約
是於100年1月29日才書寫,系爭契約僅有載明買賣標的,
其他欄位均為空白,被告並未看過整份契約書之內容。
㈡被告郭意蓮、羅壎聘均陳稱:對於瓦斯費、電費及水費部
分及被告二人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居住於系爭房屋不爭
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郭意蓮於99年8月30日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並於99年8月27日由原告及被告郭意蓮一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 郭峻瑋 ;原告有交付被告5萬元
;被告二人於100年2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為被告二人
代繳電費701元、水費521元及瓦斯費1207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電費、水費、瓦斯費
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且向原告詐得5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同意於100年1月29日搬離為理由,向
原告詐得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同意於100年1月29日搬離為由向原告
詐得5萬元,雖提出錄音光碟為據,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
光碟內容,原告與被告郭意蓮未就何時搬遷達成合意,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以,原告與被告郭意蓮未就搬遷日期達成合意,難謂被告
有以同意於100年1月29日搬離為由向原告施用詐術。況且
,原告自承給付被告郭意蓮5萬元,係要補貼系爭房屋之
價金給被告郭意蓮,同時希望被告郭意蓮快搬走(見10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上開5萬元應為原告給
予被告郭意蓮價金之貼補,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未依約搬離之違約金33,900元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10月31日前移交系爭房屋,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先寫好後交由被告,被告看完後才簽名
蓋手印,被告未依約於99年10月31日前搬離等情,為被告
郭意蓮所否認,並辯稱契約僅有載明買賣標的,伊先在契
約上簽名蓋手印,其他契約內容由原告事後填寫,伊後來
並未看過整份契約書等語,則原告應就被告知悉系爭契約
之內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郭意蓮固
不否認有於99年8月2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並於100年
1月29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蓋指印一節(見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原告自承與被告郭意蓮為姊妹
(見原告於100年11月8日提出之補正狀),故渠等二人間
具有親誼關係;又原告與被告郭意蓮既已就買賣標的及價
金談妥,並就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且被告自承已收到價金
120萬(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在
未知悉契約內容下即簽名,非無可能。而原告就被告知悉
系爭契約第7條之內容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一節,尚難採信。退步言,縱然被告
知悉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然原告自承其向被告郭意蓮表
示最慢要在100年2月10日前搬走(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知原告有同意延長移交系爭房屋日期至100
年2月10日。嗣原告見被告二人並未搬離,遂於100年2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令被告二人搬離,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然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未見原告定相當
期限或特定日期令被告二人搬離,僅表明請被告二人馬上
搬走,而被告二人嗣於同年月21日搬離。據此,於100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應認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二人應於99
年10月31日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拖延者其
拖延日數每日以300元計算違約金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電費701元、水費521元、瓦斯費1207元、瓦斯復
錶費600元及房屋稅1,379元部分:
⒈電費701元、水費521元、瓦斯費1207元:被告二人自承
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於該期間內
所發生之水、電、瓦斯費用應由被告二人負擔,被告自
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
納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合計1,342元,係為被告管理事
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電費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二人給付1,342元(計算式:701+521+1207=1342),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瓦斯復錶費600元: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瓦斯費致瓦斯
錶被拆走,之後要使用系爭房屋,瓦斯行稱復錶費用需
要600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應尚未支出復
裱費用,而原告既然未支出該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⒊房屋稅1,37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就99年6月至100年2月
共8個月之房屋稅負責繳納一情,固據原告提出100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按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系爭房屋既已於
99年8月移轉登記予郭峻瑋,則被告郭意蓮已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自無繳交房屋稅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
雖有就房屋稅由何人負擔約定,然本院認定被告郭意蓮
並未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從而,原告與被告郭意蓮既未
就房屋稅約定由人負擔,被告郭意蓮又非所有權人,原
告向被告郭意蓮請求償還99年6月至100年2月之房屋稅,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意蓮並未施用詐術取
得原告之5萬元,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
精神賠償,洵不足採。況且,縱然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
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侵害者乃關於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基
於人格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
受之損害,是以原告據此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屬
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1,34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兩造勝敗
情形,命由受部分敗訴判決之原告全部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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