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被 告 王 楊水吟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賴月琴
被 告 施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國
被 告 陳漢讚
陳漢平
陳靜瑤
陳漢武
訴訟代理人 張麗蓉
主文
被告張麗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三六之三、五三六之
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之
編號十九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 王楊水吟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編號二十四攤位
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
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陳麗卿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編號三十二攤位騰
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九平
方公尺之編號三十三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元。
被告施芳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三六、九九三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編號三十七
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交
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蓉、王 陳水吟 、陳麗卿、施芳各負擔五分之
一,其餘由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楊水吟、施芳、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麗蓉、王楊水吟、陳麗卿、及被告陳
漢武、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之被繼承人 王照 、被告施芳
等五人於民國88年7月1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536、5
36之3、536之5、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攤
位,與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
地區攤位管理契約」,由前開五人分別依序承租附圖編號A
至E部分即現場編號19、24、32、33、37之攤位,租賃期限
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嗣前開契約期限屆至後
,雙方又於88年7月1日續約三年,並於91年6月30日契約期
滿。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原告管理,
而被告於契約屆至後,仍繼續占有前開攤位,而未經原告或
南投縣政府之同意。原告為重新整理文武廟地區附近景觀,
欲收回拆除原有攤位,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遂通知被告
等人與原告重新訂定租約,然被告拒絕辦理,兩造多次協調
,亦無共識。倘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效力未因期限屆至而消
滅,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另行終止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張麗蓉、王楊水吟、陳麗卿
、施芳各自交還附圖編號A至C部分及編號E部分由原告管理
之攤位,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交還附圖編
號D部分攤位。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攤位,無法律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張麗蓉、
王楊水吟、陳麗卿、施芳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
交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7
元,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應自前開日期起
至交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807元。
並聲明:㈠被告張麗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536之3
、536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
尺之編號19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 王陳水吟 應將同
段5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
之編號24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陳麗卿應將同段53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編
號32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
平、陳靜瑤應將同段5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14.39平方公尺之編號33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
施芳應將同段536、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積14.79平方公尺之編號37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㈡被
告張麗蓉、王楊水吟、陳麗卿、施芳等四人應各別自91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807元。㈢
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應自91年7月1日至交
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807元。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以:被告張麗
蓉、王楊水吟、陳麗卿、施芳及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
平、陳靜瑤之被繼承人王照等五人於數十年前即在文武廟前
停車場擺設攤位,賺取微薄收入養家糊口,嗣與南投縣政府
訂位攤位租賃契約,雖自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
,雙方未再繼續換約,然被告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南投
縣政府亦於90年間持房屋稅單要求被告負擔房屋稅以代替使
用費之繳納,是被告自90年至95年間持續繳納系爭攤位之房
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足見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間
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是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取得不當得利,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麗蓉、王楊水吟、陳麗卿、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
漢平、陳靜瑤之被繼承人王照及被告施芳等五人於民國88年
7月1日各就坐落南投縣○○鄉○○段536、536之3、536之5
、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攤位,與南投縣
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
契約」,由其等各承租附圖編號A至E部分即現場編號十九、
二十四、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之攤位,租賃期限自86年
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迄今仍占有使用所承租之攤位
。
㈡上開承租人自87年6月3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僅曾繳納系爭
攤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
㈢原承租人王照於94年2月1日死亡,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
漢平、陳靜瑤為原承租人王照之繼承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是否有合法
權源?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於86年7月15日與南投縣
風景區管理所簽訂「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
攤位(販)使用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攤位,每月
使用費為100元,使用期限自86年7月15日至87年6月30日止
。此後,雙方並未訂定其他書面契約,被告亦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攤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契約書一份為證。且參
以南投縣政府於前開契約期滿後,非但製作另一份自88年7
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且未經被告簽名之「南投縣日月潭
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書」一份,且又要求
被告繳納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契
約書一份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單在卷可參,足見南投縣政府
於87年6月30日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即就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攤位一事表示反對。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
曾於87年6月30日之後就系爭攤位之租賃事宜,另行有任何
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或有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民法規
定,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攤位租賃契約雖於87年6月30日屆
至,然南投縣政府並未立即為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
意思,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租
賃契約已於91年6月30日因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而消滅等語,
尚非可採。
㈡惟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尚有明文規定。原告又主張:為推
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劃及為安置現場
原業者等整體政策考量,原告欲加速辦理「文武廟地區賣店
整建工程」,遂需收回攤位拆除,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
故得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等情,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欲將原攤位
拆除,將商場地下化一節,並有「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週
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一份附在
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59號民事卷宗可稽,足見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本件不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自屬合法。至原告終止契約、收回攤位改建之動機
為何,則與契約終止之效力無關。是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
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而原承租人王照於94年
2月1日死亡,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平、陳靜瑤既為原
承租人王照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為本件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有攤位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於法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占用系爭攤位,則其占用
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攤位,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攤位之損害。而參諸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攤位之租金本為每月100元,本院認原告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
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仍應按月以100元為其
不當得利數額。而被告係自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書狀終止租
賃契約時起,始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麗蓉、王楊
水吟、陳麗卿、施芳自終止契約之意思送達翌日起即各如主
文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1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漢武、陳漢讚、陳漢平、陳
靜瑤則應自原告向其等全體繼承人終止租約之翌日即一百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相當於租
金1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依主文所示之攤位編號遷讓
返還承租攤位,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給付不當得利,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