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0,46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就上開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減縮自93年10月1日起算,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翰葳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殷諸濱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固定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於92年12月31日將上開金額貸放交付,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借款人自9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一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陳述,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