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即上訴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要和朋友投資做生意,準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是先前有停卡紀錄,從報上廣告看見有代辦業者可以協助信用瑕疵者辦理貸款,依報上廣告之電話與一位自稱「王先生」聯絡接洽,依指示先至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見面後,再一同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申請帳號,之後王先生將帳號、存摺取走,表示貸款如經核准,代辦業者扣除一成手續費後,再將款項交給伊,一星期之後,「王先生」失去音訊,向銀行詢問才知根本沒有辦理貸款申請程序,始知遭詐欺,但是因為帳戶內沒有金錢,伊認為沒有損失,沒有將帳戶掛失,且當時伊有正當工作,不需要販賣帳戶牟利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日盛銀行三重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開戶之後,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起陸續有金額匯入,於款項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將款項匯出,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日盛銀字第九三○三九號函附之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倘如被告所言,其因辦理貸款申請帳戶,代辦業者表示暫時保管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利手續費之收取,一星期之後,被告發現遭詐騙之時,該帳戶已有數筆交易匯入匯出,顯然為他人所使用,被告向銀行查詢有無貸款核准之際,已能知悉帳戶遭人盜用,竟未停止或掛失該帳戶。況且,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不利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從事匯款、提款,反利用他人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或欲從事不法犯行。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被告交付給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至為灼然。被告復辯稱伊當時有正當工作,無需販賣帳戶圖利云云。雖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確實任職在車行,擔任外務工作等語,然查,被告自承曾有信用卡停卡紀錄,信用有瑕疵,況且若非被告缺乏金錢,何以不自行向銀行辦理借款,而需透過代辦業者為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倘所犯係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居新竹市○○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一0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於報紙分類廣告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刊登購買帳戶存摺之廣告,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連同提款卡(含密碼)1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美容護膚小姐」之廣告, 趙申立 見之一時好奇,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撥打該報載電話洽詢,該犯罪集團成員接聽後,佯稱需匯款三千元,否則將帶人到其家裡處理等語,致使趙申立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九)日持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先後將三千元及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匯入甲○○上揭帳戶內,旋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在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一千元代價販賣予「王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辦這帳戶,王先生給我一千元開戶,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我想我也沒有損失,所以沒有再追究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其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趙申立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日盛銀三重字第九三0三九號函所附之被告甲○○印鑑卡、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各一份及被害人趙申立之土地銀行支出存入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對於自稱「王先生」者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則「王先生」大費周章刊登報紙並以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社會上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確有將其帳戶及提款卡出售予「王先生」,而由該「王先生」親自或轉由不詳犯罪集團對趙申立詐取財物等情,業見前述,足認被告於出售前開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倘所犯係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聲請書漏為論及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是核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提供帳戶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一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以供詐騙或其他犯罪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聲請書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及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經查,依本院前揭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並有幫助掩飾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論以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此一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