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為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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