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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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徐瑩 共同向上訴人詐騙,虧空倍利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因上訴人曾自台灣匯款美金48,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600,000元)至中國大陸徐瑩之帳戶,對於上訴人所蒙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認為其有義務(其為實際負責人),亦有責任(其大陸同居人徐瑩虧空公司資產)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承擔此項債務,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為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屬債務承擔。縱鈞院認定本件投資民刑事糾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徐瑩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惟被上訴人在未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既已簽發系爭本票承擔此項債務,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更應認為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屬債務承擔,所承擔債務者則為上開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二)被上訴人雖於協議書載明「三十天內不含假日,提出倍利商貿公司財務資料,並經雙方證實無誤或不實」作為系爭本票是否生效之停止條件,惟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履行提出倍利公司之財務資料,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徐瑩聯合虧空公司資產及帳目不清等情,無法自圓其說,企圖採取逃避之手段,故意阻其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再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不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是作為契約不履行而生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蓋依協議書內容,兩造應是就倍利公司之投資糾紛達成一協議,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一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倍利公司財務資料」等履行義務,且為避免被上訴人事後不予履行,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如被上訴人於不履約或違約(即所提出之財務資料與事實不符)時,上訴人即可就之求償。審觀系爭協議書內容,雖無明文「懲罰性」三字,惟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於三十天內不含假日,提出倍利商貿公司財務資料,並經雙方證實無誤,該本票立即作廢‧‧‧」即知本件被告不但可請求系爭協議書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即系爭新臺幣1,600,000元本票),尚可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虧空之新臺幣1,600,000元投資金),是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觀之,如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給付(即提出公司財務資料),系爭本票自不作廢,且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縱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出給付,如其所提出並不符合約定之給付即提出與事實不相符之公司財務資料,依約上訴人仍得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更何況根本未依約提出給付?故此協議書之約定係為促使被上訴人積極為符合約定之給付,若原告之提出不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即可將系爭本票提示(自始有效)以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懲罰。足見,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因兩造當事人訂定系爭協議書時無明文「懲罰性」三字約定而影響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效力。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託處理本次事件之代理人己○○談判之場所,係一開放空間的咖啡館(公共場合),且正值用餐時間,基此,如己○○或在場其他人士有以強暴脅迫(如大吼大叫、恐嚇等)或以不法危害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則必然會引起店內其他人員之注意,甚至報警,被上訴人甚可大聲呼救。從而證人甲○○所言己○○聲音很大等情,應屬不實,而無可採。至於證人甲○○另稱上訴人簽發本票當時心生畏懼等情,應屬個人臆測他人主觀心態之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且證人庚○○亦證稱,協商當時,被上訴人的朋友比上訴人來得多,則更不可能會有脅迫簽發本票情事之發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代理人己○○亦從未承諾「不會提示系爭本票,一切等大陸判決確定後再處理」等語,完全是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朋友在場自行表示並要上訴人代理人己○○同意。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係存有債權,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縱證人因發生於一年多前之細節不復記憶,陳述稍嫌不完整,惟不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故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以簽立系爭本票,確係於受上訴人委託人己○○等之恫嚇,在受脅迫之非自由意願之情形下而為之。原審所以為此認定之前題乃認為庚○○、趙國華等人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並據此而推論於被上訴人友人較多在場之情形下,無脅迫之可能性,此誠大謬矣,蓋一則,庚○○、戊○○誠非應被上訴人之邀而到達現場,乃係上訴人之一方,若係應被上訴人之邀而前往,理應立於被上訴人立場而幫助被上訴人方是,焉有與上訴人人馬沆瀣一氣、相互勾串,而致令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形發生?二則,真欲協助解決糾紛者,焉有於事實未明之情況下,即要求一方簽立負擔債務之本票,且係要求自己所協助之一方簽立本票之理?又庚○○、戊○○等若係被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定令甲○○知悉,使渠等一同協力,壯大聲勢,豈有隱瞞之必要?三則,若庚○○係上訴人乙方人馬,渠何須於鈞院配合己○○而為不實之供述?
(二)本件被上訴人僅居於介紹人地位而已,上訴人等合夥人間之爭執,委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知其間之過程,乃上訴人一口咬定被上訴人「坑殺」之,誠血口噴人之詞,設若真有其事,應由上訴人檢具相關事證訴請刑事偵辦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豈能徒託空言而強令被上訴人書立本票,並以茲求償?
(三)上訴人於原審謂其等投資金額為400,000人民幣,合計為新臺幣1,600,000元,惟於鈞院卻又驟然翻異為損失不止1,600,000元,本票所載金額是所受損失之一小部份而已,誠前後矛盾不一。又按,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為何?上訴人一再提出「損害賠償說
」、「債務承擔說」暨「本票生效停止條件說」等,企圖倖致,本已不妥。詎又於鈞院庭訊時提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說」,純臨訟編撰,均未舉證明之,於法不合。
(四)系爭協議書上載有「...經雙方協議,本人於30天內不含假日,提出倍利商貿公司財務資料,並經雙方證實無誤,該本票立即作廢,若與事實不符,本票立即生效。」則若依上訴人之「本票生效停止條件說」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說」,系爭本票生效之停止及懲罰條件,為「提出之財務資料與事實不符。」。惟所謂「事實」所指為何?係上訴人單方認定之事實?抑係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或係中性之客觀事實?該客觀事實為何?有無不符?如何認定為不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如何謂生效之停止條件、成就及可以懲罰?此與證人戊○○之證言:己○○即被上訴人代理人93年9月8日當初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會提示系爭本票,一切等大陸判決確定後再處理」等語相印證,則兩造根本即無讓本票生效、給付票款或其他之共識甚顯。
(五)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同年月20日接獲自大陸傳真而來之資料後,即於20日後之一或二日晚上約6、7點,在台北監理站門口(八德路三段)將之交付予潘宏達。被上訴人接獲傳真後,委無理由、必要拖延交付之日期,是被上訴人誠委未違交付之期限約定,蓋無利益於被上訴人也。而庚○○本係上訴人方人馬,於庭訊時所證,多所矛盾不實之處,其謂係於逾乙個月後始行交付云云,乃偏頗虛偽之詞,洵不足採。
(六)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有本票之存在,固無待言,而協議書亦不過表明簽立本票之過程而已,非可憑之謂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謂債權債務(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應指兩造間有買賣、交易、贈與等法律行為存在、有類似契約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物權關係或侵權行為等存在,始可謂之。惟自協議書或迄今為止上訴人之舉證以觀,誠無從證明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委毋庸置疑。故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啟明 於92年間,匯款人民幣400,000元(即新臺幣1,600,000元)至大陸予訴外人徐瑩,而與徐瑩在大陸地區共同成立倍利公司,並登記徐瑩為負責人。上訴人事後認為被上訴人與徐瑩合謀詐騙,虧空公司資產,乃於93年9月委託訴外人己○○與被上訴人相約在其住家附近之丹堤咖啡店見面,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各乙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是否遭到強暴、脅迫?(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脅迫,必其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倘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自應就其主張之「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伊陪同原告(即被上訴人)抵達丹堤咖啡店之際,店內已見被告(即上訴人)人馬5、6人在場,被告一方之在場者,曾以不好的口氣對原告撂話稱「若不把事情處理好,就不要走了」,且曾謂他們要叫人來,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解決,當時對方一再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及協議書,在咖啡館之時間內,伊有看到對方圍著原告要他寫東西,還看見他們撕了很多次並叫原告重寫,原告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叫伊忍一忍,以免真的走不出去,伊覺得被告一方之在場者,除對原告態度不佳外,渠等處理本件事件之方式,實與黑社會不相上下,原告當時確實心生畏懼等語(參見原審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甲○○亦證述:兩造磋商之際,伊一再表示「案件在大陸已經在審理,那大家何不等案件水落石出後再處理」、當初是他們(指被告)自己同意投資的,投資賠錢也不能賴給他人負責,更何況原告只不過是介紹人,縱使要找人負責,也應找合夥人而非介紹人...」等語,並持反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立場,一再表示「怎麼可以簽這種東西」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是伊堅持雙方協調之後,被上訴人才簽本票及協議書,伊是看對方答應其要求後,才同意被上訴人簽的等情,足見當時雙方是經多次協調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始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如被上訴人係遭強暴脅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又豈能與對方討價還價?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乃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並得共見共聞之咖啡店,果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強暴脅迫,則其自可大聲呼救,然被上訴人非惟未當場尋求援助,嗣後亦未立即報警,直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伊之發票行為乃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核其所為,莫不與常情乖違。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發票行為乃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發票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二)又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起因源於被上訴人曾邀集上訴人與張啟明出資,在大陸成立倍利公司,嗣後因上訴人發覺倍利公司有不當運用暨營運不實之情況,才向被上訴人索賠,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云云,惟查證人張啟明於原審業經結證供稱:原告(指被上訴人)應該是合夥關係,是他要求我匯款的,本來是說要用我們的名義在大陸聲請註冊登記,但我們匯完款後,原告才告訴我,依大陸相關法律依據,境外人士的名義無法登記,後來才用徐瑩的名義登記等語(參見原審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劉尚謙 與被上訴人相約於前揭時地洽談索賠事宜,被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立下協議書,載明「‧‧‧本人(即原告)於30天內不含假日,提出倍利商貿公司財務資料,並經雙方證實無誤,該本票立即作廢,若與事實不符,該本票立即生效」等,應係表示被上訴人如於30日內無法提出倍利公司財務資料證明並無不實之情形,系爭本票立即生效,亦即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投資的金額1,600,000元。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9月16日、同年月20日接獲自大陸傳真而來之資料後,即於20日後之一或二日晚上約6、7點,在台北監理站門口(八德路三段)將之交付予庚○○等情,惟證人潘宏達於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卻證稱:被上訴人係於協調之後1個多月,由戊○○轉交給我的,趙國華說是被上訴人交給他的等語,核予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且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倍利公司財務資料交給上訴人,卻又無法說明為何交給證人庚○○,而不交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亦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於30天內提出倍利公司財務資料,並經雙方證實無誤,系爭本票即應生效。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言:己○○當初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會提示系爭本票,一切等大陸判決確定後再處理」等語,應與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關,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訴無涉,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致,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撤銷系爭發票行為,以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徐世禎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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