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5358-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沿基隆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深溪路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諳基隆市之路況,而疏未注意,貿然違反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號誌指示,復未注意前方路口有無自深溪路左轉駛入路口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往教忠街方向繼續行駛;適有甲○○騎乘QZ8-829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之閃光紅燈路口,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丙○○駕駛車輛)優先通行之號誌指示,即貿然自深溪路左轉進入路口往教忠街方向繼續行駛,丙○○駕駛車輛左前車頭遂與甲○○騎乘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4、5腰椎椎板骨折破裂之傷害。至丙○○於肇事後,則停留現場,請乘客丁○○致電警網,並俟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乃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被告丁○○被訴罪名,實查有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叁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本案即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本案程序之適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至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茲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既已指出遭5358-GZ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撞及受害之上開事實,縱其誤指本案肇事者乃案外人 劉淑娟 或被告丁○○,然其既已申告犯罪之事實,其告訴即屬適法。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⒈本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得作為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恃之本案證據資料):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甲○○、 黃耀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係經本
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雖未經踐行詰問,然此係因被告未曾選任辯護人,兼以本院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被告詢問證人及對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之適當機會,已經踐行適法之證人調查程序,從而,證人甲○○、黃耀龍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當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②證人甲○○、 王端明 、 林靖育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到庭所為
之證述,亦均經本院簡易庭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雖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③證人王端明、林靖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亦係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證人王端明、林靖育於偵查中之所證,「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符,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④證人甲○○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擔
保,惟其內容實與證人於本院簡易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因認此部分證述內容當亦係出於供述者即證人之真意,兼以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本院簡易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參照),然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⑵物證部分:
本案偵查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報案人須知、照片及書寫有「劉淑娟姓名及年籍資料」之白紙,除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作成或取得之違法情節,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⒉本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恃之證據資料):
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概未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暨命之具結;既未經具結,其任意性即無足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乃絕對無證據能力,且無從補正,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非用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而僅供補強或彈劾上開積極
證據之證明力,或僅供補強或彈劾被告自白,乃至被告辯解之憑信性之證據資料,並不發生證據能力之相關問題。併此說明。
二、本案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判斷㈠事實之認定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簡易庭調查時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各1份、照片10張、國泰綜合醫院9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本院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暨照片10張(包括被告駕駛車輛及證人甲○○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情節,顯見:⑴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及證人甲○○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分別有明顯碰撞痕跡;⑵被告駕駛車輛與證人甲○○騎乘機車係在靠近教忠街處發生碰撞(即兩車均已幾近完成路口穿越之動作);⑶被告駕駛車輛及證人甲○○騎乘機車碰撞後之靜止位置,分別係在路口靠近人行穿越道之處及人行穿越道之上;⑷被告駕駛車輛穿越路口以前,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證人甲○○騎乘機車左轉進入路口以前,其行向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據此研判,足見本案車禍之肇事成因,乃「被告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復未注意前方路口有無左轉進入車輛,即貿然直行駛入路口,致與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暨未停讓被告駕駛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之證人甲○○騎乘機車右後車尾」所致。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證人甲○○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肇事路段不僅路面乾燥,復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及證人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遵守「閃光黃燈」之號誌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前方路口有無左轉駛入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往教忠街方向繼續行駛,致與證人甲○○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證人甲○○亦未遵守「閃光紅燈」之號誌指示,不停讓幹道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深溪路左轉駛入路口,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及證人甲○○顯然同時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雙方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證人甲○○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⒉證人甲○○雖迭以親眼目睹被告丁○○自駕駛座下車等情詞
為由,指本案肇事者乃被告丁○○,而非被告丙○○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略以:「(被撞倒地時,有無查看是何車輛撞到妳?)沒有...;(有無確實看到是何人駕駛?)沒有...」(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則證人甲○○對被告丁○○之上揭指控,自客觀以言,已屬可疑。其次,證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先係證稱:「(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不知道如何發生,我當時已經從深溪路左轉教忠街,才剛左轉完,發現右後方有衝撞力道,接著車子整個跌倒,我跌坐在地上,發現我自己有失禁的現象,我跌坐在地上後,有回頭看,看到丁○○從駕駛座下來,過來要扶我起來」(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卷附9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5頁);然經繼續詢以「當時他們車子停的位置離你跌倒的位置有多遠」、「當時以妳跌坐的位置,妳所謂的回頭是向左轉還是向右轉」等問題,則或稱「不知道,當時天色已晚,所以沒有注意」,或稱「你問我這個問題,我怎麼知道。當時我被撞,人都已經傻了」(同上揭基簡卷附訊問筆錄)。據此,已顯然可見證人甲○○除一再堅稱「其跌坐在地,回頭曾見被告丁○○自駕駛座離車,並趨前對之攙扶」以外,就兩車相撞後之相對位置,乃至其己身跌坐倒地後,與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均不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準此,證人甲○○稱「回頭見被告丁○○自駕駛座離車」之可信度究竟如何,本院實已無可判斷;更何況,證人甲○○既或稱「當時天色已晚,所以沒有注意」,或稱「當時我被撞,人都已經傻了」,則自客觀以言,當更難期待證人甲○○於甫遭撞擊身心受創之影響下,猶能在一片昏暗之天色中,明確辨識被告丁○○之離車位置;兼之證人甲○○固曾證稱:「(當時被告丙○○在做什麼?)他沒有下來,丁○○拉扯扶我十幾分鐘,扶不起來,我親眼看到他從右邊副駕駛座下來」(同上揭基簡卷附訊問筆錄);惟亦同時結稱:「(妳說丁○○扶了妳十幾分鐘都扶不起來,這期間妳還有轉頭看肇事車輛?)沒有。我一直坐在地上,打手機叫我家人過來,沒有再轉頭看」(同上揭基簡卷附訊問筆錄第6頁),則證人甲○○就事發後所證內容之矛盾,實已誠屬昭然。蓋證人甲○○既聲稱伊於被告丁○○下車攙扶期間,忙著致電家人,「而未曾再轉頭查看」,則以證人甲○○係以背對肇事車輛而跌坐倒地之位置(參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同上揭基簡卷附訊問筆錄第5頁),證人甲○○又何能在「未曾轉頭」之情形下,親眼目睹被告丙○○「自上揭自小客車右邊副駕駛座離車」?勾稽以觀,證人甲○○對被告丁○○之指控,其未至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事甚顯然,是本院就證人甲○○此部分之所指,自亦無可憑信(惟此尚不影響證人甲○○告訴之合法,參見前述)。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黃耀龍即接獲警網通報而首位抵達現場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雖被告丙○○就證人甲○○之過失責任尚有爭執,然其並未否認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丙○○自無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不遵守道路標誌指示之違規情節、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亦不遵守道路標誌指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兼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係肇因於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金額請求或相當於其請求金額之相關單據,兼之被告自事發迄今,亦無企圖逃避責任之行為,並已給付告訴人醫藥費用60,000元(參見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卷附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偽造署押之部分)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被告丁○○姓名年籍資料,被告丁○○竟冒稱劉淑娟,並偽簽劉淑娟署名於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淑娟及公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之陳述:訊之被告丁○○固坦承確曾在偵查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背面空白處填寫劉淑娟姓名、年籍資料等事實,惟另辯稱:因被告丙○○與伊二嫂即案外人劉淑娟同住,兼之告訴人一口咬定伊始為本案車禍之駕駛肇事人,適逢員警請伊留下聯絡資料,伊因一時緊張始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背面空白處填寫劉淑娟姓名、年籍等資料。
三、公訴人則係以下列論據為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之事證: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甲○○、王端明、林靖育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同前述貳之一部分之論述。
㈡被告丁○○行為之刑法評價⒈細稽檢察官起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草圖」,其上固有「劉淑娟;Z000000000;61.11.20;桃縣○○鄉○○村○○街○巷○○號」之記載,惟其記載位置則係在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草圖之「背面空白」處,至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正面各欄,則俱無前揭各項資料之填載。此觀之偵查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正、反二面內容自明。又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丁○○及證人王端明即本案處理員警閱覽結果,被告及證人王端明均當庭確認上開內容均係本案被告所親自書立無誤(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
898號卷附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9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據此,起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丁○○竟冒稱為劉淑娟,偽簽劉淑娟署名於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係指偵查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背面空白」處之「劉淑娟」暨其年籍記載,當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
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且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紙張或物體上所簽署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倘不具有認證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即其作用既非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亦非在藉由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則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本案被告丁○○雖在偵查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背面空白」處填寫「劉淑娟」暨其年籍,然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背面」,除有上揭填載之外,即查無任何其他記載(即該草圖「背面」本係空白紙張),是若謂被告丁○○在空無一物之空白紙張上填寫「劉淑娟」暨其年籍之行為,已足可發生認證文書之效力,則其所認證之文書內容究竟何在,本院實已不得而知!茲本案自客觀以言,上揭「劉淑娟」暨其年籍之填載,既已無從發生承認該文書內容之效力,則該「劉淑娟」暨其年籍之填載,當亦無從等同刑法「署押」意義。蓋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是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當然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此舉之動機暨目的何在,證人王端明業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到庭結稱:「(【提示偵查卷第36頁背面】劉淑娟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何來?)當時因被告丁○○是乘客,我請她出示證件,她表示未帶證件,我手邊又沒有多餘的紙,我就直接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翻過來,跟她說『留下聯絡資料』,接著她就在上面書寫『劉淑娟、Z0000000
00、61.11.20、桃縣○○鄉○○村○○街○巷○○號』」(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卷附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茲被告丁○○此舉,既係肇因於證人王端明請其留下「聯絡資料」之要求,則其「非」為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始於王端明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草圖背面「簽署」劉淑娟姓名暨其年籍,實已事甚灼明;兼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草圖之「背面」,本無任何其他記載,而為完全空白之紙張,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在空白紙張上書立他人姓名暨年籍之行為,至多僅發生「識別人稱用」之效果,而恆非可與「簽名」或「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同視之。
㈢綜上研析,被告在偵查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草圖背
面所書寫之「劉淑娟」姓名暨其年籍,既非刑法所指之「署押」,則不論被告此舉之動機、目的何在,被告之本案所為,顯然無從該當檢察官起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名。從而,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