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一期不按期繳交,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甲○○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為證。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證明、繳款明細各一份及借款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