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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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軍法逃亡案件,分經判決科刑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予證人 簡長順 即被害人乙○○之兄證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軍法逃亡案件,分經判決科刑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至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