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9,000元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已獲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0883號),為此向本院提存所兩次聲請發還擔保金,惟均以債務人無法辨識為同一人而拒絕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核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本院並無庸為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