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八五C○二○三三D~八五C○二○三五D;附第十五期至第三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2執全金字第374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93年度全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勇93年度聲字第2058號函、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為「台灣土地銀行」,嗣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4號、92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月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192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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