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六二八四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六八七八B);均附帶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46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民執 全洪 字第37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46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986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1執全洪字第3776號通知函、板院通民法94年度聲字第79號函等影本各1件、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4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91年度民執全洪字第37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板院通民法94年度聲字第7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10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