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起訴書誤載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某日止,在新竹市○○路「湯姆熊電動遊戲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2月5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少年街口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曾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連續在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路「湯姆熊電動遊戲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
2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2月2日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4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並即由本院理股以94年訴字第1311號案件審理在案,尚未審結。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1日甲○惟愛94毒偵字第287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起訴書內論述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犯行時間前後相隔分別未逾1月,且大部分時間重疊,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94年8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5日甲○惟昃94核退毒偵字第30字第0088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考,相較前開案件係於94年7月12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言,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綜上,本件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