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 馬小字 第36號
原 告 洪春芝
被 告 大池社區發展協會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小字第36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負擔二十五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代表澎湖縣參加民
國102年度全國社區評鑑比賽,原告於101年間因為被告大池
社區發展協會社區志工,乃建議可由原告胞弟即陸軍官校物
理系主任洪偉清教授回鄉主持科學研習營活動,以爭取評鑑
成績,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乃於101年9月21日發函邀請洪
偉清至大池社區102年親子動手玩科學暑期科學研習營活動
,因該活動亦有爭取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
技部,下稱國科會)補助經費,故乃由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
會及國科會共同舉辦該10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創意
FUN一夏」社區親子動手玩科學暑期科學研習營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邀請洪偉清帶領相關志工至被告大池社區發展
協會社區進行上開科學營活動,國科會負擔相關人員自臺灣
到澎湖來回機票、交通及伙食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
費部分,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則負擔5萬元經費部分。被
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陳碧珍乃委任原告辦理此
次活動,負責與系爭活動相關單位聯繫,並採買活動所需材
料、獎狀、感謝獎牌及墊付伙食費等事宜,應認就上開事項
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或被告陳碧珍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料,原告受委
任辦理此次活動,代墊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所需負擔之5
萬元費用後,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及被告陳碧珍遲未償還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
或被告陳碧珍償還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或被告陳碧珍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原初會要辦理系爭活動係
因原告向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代表人被告陳碧珍
提及要辦理該活動,被告陳碧珍告以原告沒有相關經費餘裕
,原告乃向澎湖縣西嶼鄉鄉民代表 顏長 為請求贊助被告大池
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系爭活動所需經費5萬元,由被告大池社
區發展協會向澎湖縣西嶼鄉公所申請補助舉辦該次活動,後
因於102年8月8日 顏長為 聽聞上開補助款是鄉長要補助的,
即表示不欲補助,經被告陳碧珍邀請原告與顏長為於當日進
行溝通,原告與其胞兄與顏長為於村辦公室溝通後,仍未有
交集,顏長為當場仍表示不欲補助上開款項後,被告陳碧珍
乃請村幹事發函通知鄉公所,因為沒經費無法辦理系爭活動
,原告亦打電話告知其胞弟因為沒經費,系爭活動不再辦理
,並向被告陳碧珍表示讓原告胞弟自行處理後續事宜。嗣於
同年月10日下午原告主動電話聯繫被告陳碧珍,要求租借被
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之社區活動中心,被告陳碧珍乃答應原
告提供場地並以個人名義贊助茶水6箱、圖書禮券1,000元,
原告又於同年月11日主動電話聯繫被告陳碧珍,要求被告大
池社區發展協會代為撰寫並發送系爭活動邀請函,被告大池
社區發展協會與被告陳碧珍雖有幫忙原告上開事項,惟被告
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於同年月8日即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欲再
辦理系爭活動,縱事後原告有上開自行辦理系爭活動,而委
請被告2人提供場地、代為撰寫並發送參加活動邀請函等情
事,亦非被告2人有再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活動之意思,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或被告陳碧珍主張處理受任
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於102年8
月8日前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或被告陳碧珍有委任原告負
責辦理系爭活動事宜一節並未爭執,又衡諸被告大池社區發
展協會為於澎湖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並有自己獨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有立案證書及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87頁),並衡以系爭活動係以被告
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經費補助,有被告大池社區發展
協會102年5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陳
碧珍為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縱有委任原告辦理
系爭活動之情事存在,衡情亦屬係以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
之地位與原告締約,而非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與原告
締約等情,則應足推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若有
存在,亦應存在於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與原告之間,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陳碧珍請求償還費用云
云,即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㈡又本件兩造對於102年8月8日前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有委
任原告負責辦理系爭活動事宜一節並未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雖辯稱101年11月9日邀請洪偉清至
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社區辦理科學研習營活動之邀請函,
非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所發出云云,然被告大池社區發展
協會對於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活動並不爭執,則該函文為何
人發出,於兩造間原已成立之委任關係並不生何影響。從而
,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日為辦理系爭活動採買活動材料、
獎狀及感謝獎牌共支出18,600元,業據原告提出102年8月2
日購物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稽諸其上記
載材料費280包、獎狀70張、感謝獎牌1式等字樣,收據上之
買受人亦明確記載西嶼鄉公所,衡諸系爭活動被告大池社區
發展協會負擔經費5萬元部分,本由澎湖縣西嶼鄉公所補助
,有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102年8月9日函稿及澎湖縣西嶼
鄉公所102年8月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等情,則上開收據所記載之採買內容應足推認係原告為系爭
活動所需材料、用品所為採買,而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償還代墊之必
要費用,於此部分範圍內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大池社區發展
協會雖辯稱上開材料費花費16,800元部分,並非全部為必要
花費,蓋當天參加之人數並無70人,材料也未照課程所需內
容為採買;又獎狀採買數量過多,原告及其胞兄於系爭活動
舉辦完畢後各領取一張表框之感謝狀,此部分皆屬不必要之
花費云云,然稽諸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102年5月31日被告
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活動申請西嶼鄉公所補助款函及附
件計畫書,就材料費共280份費用共16,800元,就上開獎狀
共70張費用1,050元及感謝獎牌1式費用750元部分已編列在
計畫書中經費概算表(見本院卷第30頁),復衡以原告受被
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委任處理系爭活動辦理事宜,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對於具體採買事項有明確指示,
則活動內容縱有細部微調,惟就經費上並無增減時,衡諸一
般辦理該種類活動實務常情,則受任人於活動內容變更範圍
內,調整相關材料費支出,尚難認為有踰越受任範圍而非屬
必要支出,又稽諸上開原告所提8月2日採買收據顯示感謝獎
牌品項數量為1式,與被告上開所指稱之原告及原告之兄領
取之表框感謝狀2份亦不相同,從而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
上開辯稱此節花費有部分為非必要性花費云云,要難為採。
㈢再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請求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
會償還原告因辦理系爭活動於10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支出
參加活動相關人員餐盒費及餐敘費共31,400元等節,惟查,
證人 熊昌戚 即大池村村幹事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102
年8月8日原告及其兄、被告陳碧珍、顏長為及伊於伊之村辦
公室內,協調補助款時,顏長為有敘及因為原告對外表示系
爭活動補助款為鄉長補助,故而要收回原本補助之承諾後,
被告陳碧珍即向原告表示既然顏長為不補助,被告大池社區
發展協會就不能補助辦理這場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於無事證顯示證人與兩造間有何特殊利益糾葛下,衡情證
人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證
言應屬可採,準此應足認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被告
陳碧珍於102年8月8日當天應已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活動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餐盒費及餐敘費之支出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云云,即難為採。
㈣又原告雖陳稱:伊於102年8月8日協調時當場並未聽到陳碧
珍表示系爭活動不辦了;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並未曾將停
辦活動之通知行文給伊或伊之胞弟云云,惟按對話之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從
而縱使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停辦系爭
活動,亦不因此而使該意思表示無效。復審酌證人熊昌戚於
本院審理中曾明確證稱:顏長為很明確說不補助情況下,被
告陳碧珍才說那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也沒辦法補助系爭活
動,當時被告陳碧珍講話的聲音,現場都聽得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則本件應已足推認原告於上開
102年8月8日與顏長為協調時,當場應已聽到上開被告陳碧
珍所表示系爭活動將不再辦理之話語,依據當時在場人對話
脈絡,亦應可了解上開被告陳碧珍所為意思表示內容為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故兩造原委任關係即於該時已因終止而不
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未於上開時點終止,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102年8月11日有個陳代表告知伊系爭
活動要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亦足認原告於系爭
活動舉辦前即已知悉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要停辦系爭活動
。
㈤至原告雖又陳稱:伊於102年8月11日去電被告陳碧珍後,被
告陳碧珍有答應再去函辦理系爭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曾提出邀請函及當日系爭活動舉辦情形照片6張(
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頁至第90頁),惟稽諸該邀請函背面
之邀請人係署名國科會計畫主持人:洪偉清,且該函文之格
式亦與一般正式函文有別,又上開照片雖亦顯示被告陳碧珍
有出席系爭活動,並上臺頒獎等情,惟衡諸被告大池社區發
展協會活動舉辦期日有提供社區活動中心場地做為活動地點
及被告陳碧珍為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發展協會理事長,代
為發活動邀請函或受邀參加活動,亦非有違常情下,則上開
邀請函及照片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有對外
發邀請函及被告陳碧珍有參加系爭活動,尚難據此即認確有
原告所述再次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活動等情存在,原告復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上開陳稱即難為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應償還原告於10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
16日所支出之活動相關人員餐盒費及餐敘費用云云,於原告
在系爭活動舉辦前已知悉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表明不再辦
理系爭活動,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或
被告陳碧珍有再次委任其辦理系爭活動等情下,尚難認為此
部分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池社區發展協會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大池社區發
展協會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陳碧珍全部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大池社區發展協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大
池社區發展協會負擔25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