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7號
原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
楊宇新 律師
被 告 張嘉琪
李亞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張嘉琪負擔二百分之九十
九,被告李亞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原告分配二百分之一,被告張嘉琪分配二百分之九十九
,被告李亞萍分配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所共有如附表一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為
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
使用,如將原物分配予兩造,非但無法維護系爭房地完整利
用價值,亦將損及兩造利益,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且有害各
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顯見系爭房地採用原物分割之方案並
非可行。況若採用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式,則基於市場之自
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
而言,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割共有物之相
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房地現由原告陳世偉、被告張嘉琪使用居住,另被告張
嘉琪前與訴外人 蘇吉章 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由被
告張嘉琪為系爭房地形式所有權人,張嘉琪並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申辦貸款,就系爭房地之
全部設定抵押,雙方言明就系爭房地權利各佔一半,並協議
各負擔房貸二分之一。蘇吉章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買賣條件為宏燁公司除應承擔蘇吉
章本應負擔之貸款外,再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豈料,日後宏燁公司拒不給付貸款,無奈之下,被告張嘉
琪僅得提起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訴訟(下稱另
案訴訟)請求宏燁公司返還貸款。
㈢被告李亞萍經由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共有權時,就知道系爭房
地上面有抵押權設定,所以被告李亞萍當初購買的價金一定
有考慮此部分;本件如果是變價分割,就不需要鑑價;原告
反對被告李亞萍所提出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集中於原告及被告
張嘉琪之變價分割方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一
開始是由被告張嘉琪及訴外人蘇吉章共同設定抵押,不應該
都集中到被告張嘉琪及原告;對於永豐銀行中和分行覆函稱
,被告張嘉琪之實際積欠金額,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止為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對此沒有意見,目前
被告張嘉琪沒有能力去塗銷抵押權,貸款仍持續中;本件逕
採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先清償貸款,係抵押權效力,被告
李亞萍購買系爭房地共有權時就知道,且本件係就所有權全
部設定抵押權,並非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之一的構成要件不合,也沒有保護其他共有人不周
的問題。
三、證據:聲請現場履勘,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一○一年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蘇吉章與被告張嘉琪簽訂之房地共
有聲明書影本一件、蘇吉章與宏燁公司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影
本一件及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返還貸款等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亞萍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張嘉琪係共同投資並持有系爭房地二分
之一應有部分,系爭房地目前係由原告及另被告張嘉琪在居
住使用,被告張嘉琪就系爭房地上之貸款提出另案訴訟主張
宏燁公司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貸款,現仍進行審理。於本案
中,若不考慮抵押權逕採變價分割,經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
分配價款之結果,被告李亞萍應分得之價金將受影響而減少
,但被告李亞萍非抵押權債務人,僅係物上保證人之地位。
㈡本件系爭房地原係原告陳世偉及被告張嘉琪與訴外人蘇吉章
共有,抵押權雖非設定於應有部分,但蘇吉章嗣後轉讓二分
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李亞萍,貸款則仍應由原告及被告張嘉
琪清償,此情形與僅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無異,且
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地上之貸款應由訴外人宏燁公司分擔二
分之一,不論另案訴訟如何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
被告李亞萍,被告李亞萍乃系爭房地實際上真正之共有人,
否認當初購入價金有考量抵押權擔保,貸款本不應由被告李
亞萍負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法律規範目的而
論,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
將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既可簡化當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更可避免後續爭訟之發生。
三、證據:聲請向永豐銀行查詢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目前實際擔保債權額之相關資料。
貳、被告張嘉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及九十九年十月買賣移轉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
地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張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張嘉琪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張嘉琪仍積欠高額貸款,若不考
慮抵押權逕採變價分割,經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被告李亞
萍應分得之價金將受影響而減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一規定,將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嘉琪所分
得之部分較為合理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地
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七
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末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
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四、經查: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依前揭民法規
定與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有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本院
之判決並不受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㈡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現為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
作為獨立使用,雖現況為原告與被告張嘉琪共同居住使用,
但原告無意金錢補償被告李亞萍以完整取得系爭房地,卻主
張變價分割,被告李亞萍抗辯則著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務之問題,以前揭情狀以觀,本件顯不適合原物分割,並
無為證明不適合原物分割一事,再依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之必
要;㈢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全部為
被告張嘉琪之債務,若依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逕為變價分割
,被告張嘉琪之債務勢將全部或一部由系爭房地先為清償,
被告李亞萍後續極可能援引前揭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嘉琪主張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衍生額
外訟爭,故逕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㈣被告李亞
萍雖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將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嘉琪所分得之部分較為
合理云云,然系爭房地係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非僅就
被告張嘉琪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內容不符,且被告李亞萍此種主張無
端縮小抵押權人之擔保標的範圍,欠缺類推適用之合理性,
實無從採納;㈤本院依被告李亞萍聲請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
,被告張嘉琪之實際積欠金額,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止為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七元,日後金額仍將因被告
張嘉琪個人繳納或欠繳貸款等因素持續會有高低變動,被告
張嘉琪若不先解決其債務,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兩造
間實難達成公平分配之目標,故本院認為應先由被告張嘉琪
清償積欠之抵押債務後,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款項為適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二所
示;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嘉琪沒有能力先行償還債務塗銷抵
押權設定云云,然依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只要兩造先覓妥變
價分割之買主,確定被告張嘉琪於償還債務塗銷抵押權後所
能取得二百分之九十九之款項為多少數額,在有此還款來源
下,被告張嘉琪並無不能融通資金,先行償還債務塗銷抵押
權設定之理,故原告關於被告張嘉琪沒有能力先行償還債務
之主張,不足以否定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㈦基上,原告
基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分割方案則如附件二所示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件一: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九平方公尺,兩造三人合計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原
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被告張嘉琪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九十
九,被告李亞萍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
,層次一層,總面積六八點九○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六八點
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十一點三八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地下層面積三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兩造三人合計權利
範圍全部(原告權利範圍二百分之一,被告張嘉琪權利範圍
二百分之九十九,被告李亞萍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
附件二:於被告張嘉琪塗銷其於附件一不動產所設定全部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後,附件一不動產變價分割,
由原告分得二百分之一比例之款項,被告張嘉琪分得二
百分之九十九比例之款項,被告李亞萍分得二分之一之
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