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馬明德
訴訟代理人 馬明光
被 告 高和隆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3樓,二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竟先於民國100年4月2
2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不詳工具,敲擊其住處樓
層地板,造成系爭房屋之房屋天花板凹陷損壞,又於100年8
月6日清晨5時許,以不詳工具,敲擊其住處樓層地板,造成
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因被告打透樓
板的部分周圍結構都已損壞,必須重新敲掉灌漿處理,故請
求天花板破洞灌水泥及粉刷費用為8,500元,另房屋因不能
使用,請求自100年4月至天花板破洞修復完工日止,每月36
,000元之房屋租金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
,及自100年4月起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如
附件所示天花板破洞修復完工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關於天花板破洞損害,業經被告委請工人填
補漏洞完畢,原告之房屋未失其效用,自不得請求房屋無法
使用之損害,本件損害僅剩「破洞油漆粉刷」尚未回復原狀
,被告估計樓下空間約4坪,惟原告既稱為6坪,惟仍願意對
於6坪,每坪500元之油漆費用,合計3000元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台北市○○
路○段○○○巷○○號3樓,二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竟先於
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以不詳工具,敲擊其
住處樓層地板,造成系爭房屋之房屋天花板凹陷損壞,又於
100年8月6日清晨5時許,以不詳工具,敲擊其住處樓層地板
,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等情,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判決在
卷可參,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故意毀損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天花板破洞灌水泥及粉刷費用8,500元部分:被告
陳稱:本件關於天花板破洞損害,業經被告委請工人填補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洞業已填補。
原告主張被告打透樓板的部分周圍結構都已損壞,必須重新
敲掉灌漿處理,故請求天花板破洞灌水泥及粉刷費用云云,
被告對於其應支付粉刷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該處應重新敲
掉灌漿處理,是原告對此事實應予以舉證。查原告固提出水
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
惟觀諸該照片,鋼筋結構仍屬完整,並未扭曲或斷裂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打透樓板的部分周圍結構
都已損壞,必須重新敲掉灌漿處理,是原告請求天花板破洞
灌水泥費用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粉刷費用部分,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估價單並未
將樓板灌水泥及粉刷費用分別列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每坪油漆的粉刷費用,上水泥漆一次(無
補土),一坪100元至120元,上水泥漆一次(含補洞、裂縫
)一坪120元至150元,上水泥漆二次(含補洞、裂縫)一坪
200元至240元,上水泥漆二次加整面批土加研磨一坪250元
至280元,上乳膠漆一底一面(含補洞、裂縫)一坪250元至
300元,上乳膠漆三度(含補洞、裂縫)一坪200元至350元
,水泥漆天花板及牆面全面披土一次、局部研磨、上水泥漆
二次一坪450元至550元,水泥漆天花板及牆面全面披土一次
、全部研磨、上水泥漆二次一坪550元至650元,有被告提出
之油漆工程工法參考價格表在卷可參(見木院卷第54頁),
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間應支付6坪之油漆費用並不爭
執等情,認被告應賠償3,000元(計算式:500元x6=3,000元
)。
㈡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能使用,請求自10
0年4月至天花板破洞修復完工日止,每月36,000元之房屋租
金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被告之行為致系
爭房屋喪失居住效用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修補系爭房
屋天花板破洞之水電業者 程日東 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0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依其判斷,本案房屋天花板之破洞尚未達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程度,因破洞不是很大,且破洞附近的
鋼筋並未斷裂,亦無扭曲之情形,水泥補起來的話,對原來
的結構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0號案件卷㈡
第143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天花
板遭被告毀壞之部分,固有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之情形,
惟鋼筋結構仍屬完整,並未扭曲或斷裂,有現場照片2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程日東之證述相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毀壞程度,達到破壞房
屋居住效用,是其請求自100年4月至天花板破洞修復完工日
止,每月36,000元之房屋租金損失,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