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2、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輝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向告訴人 林祥火 之2次詐欺犯行
,俱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下,以言語方
式向告訴人林祥火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藉由向告訴人 林志賢 、林祥火等人謊稱沒錢購買機
票返回金門之佯裝之詞,致林志賢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新臺幣1千、2千元不等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
。另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亦曾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及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素性非佳,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
而再犯本罪,且未將任何詐得之金錢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難認犯後具悔意。復參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以及社會對諸如殺人
、販毒或竊盜、詐欺等不同犯罪型態處罰之期待可能性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充分審量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而為妥適裁量之立法意旨。亦即,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規定既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
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
開目的以妥適決之。職是,於本案數次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
,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詐得金額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唯一標準,反因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
覺犯行而猶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始得期待其日後不
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定執行刑規
定之立法精神。承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次數為
6次,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7、8月間,再通盤斟酌被告每
次犯罪所獲相距不大之詐領數額,並斟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 陳麗玉 、 盧培榮 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至
林祥火另聲明若被告未還錢,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可證,而就整體犯行之非難評價為綜
合判斷。末衡其之職業為便當店油炸師,曾有擔任保全及驗
票員之經歷,以及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已婚、育有三子之家庭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及
上開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