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張金發大安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
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與原告2人簽訂三方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下稱系爭
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
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20元,計張費用則自起租日起
,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380元、單張金額則按黑白
A4乙張以上0.4元、彩色A4乙張以上4元計收。原告震旦公
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應按月給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詎被告繳交16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拒不付款
,原告震旦公司乃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
第17至24期(即102年5月至12月)已到期之租金38,560元
及相當於第25至48期(即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5,680元,合計154,240元;積欠原告
互盛公司自第17至24期已到期之計張費用3,040元及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9,120元,合計12,160元。
㈡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按系爭租賃物使用時起,以系
爭租賃物耐用年數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按月平
均攤提成本,而原告震旦公司係以176,367元購入系爭租賃
物,迄今已攤提24個月,則系爭租賃物之殘值為88,183元{
計算式:【176,367元÷48】×(48-24)},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㈢綜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給
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被告應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15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1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原告2人簽訂系爭租
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
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4,820元,計張費用則
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380元、單張金額
則按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彩色A4乙張以上4元計收,惟被
告繳交16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拒不付款,經原告震旦公司發
函催告未果,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7至24期已到期之租金38
,560元及相當於第25至48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5,680
元,合計154,240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第17至24期已到期
之計張費用3,040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9,120元,合
計12,160元,應依約定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臺北三張犁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
郵件逾期未領退回信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出貨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上開款項及
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租金38,560
元及其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已到期計張費用3,040元及
其利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或供應商
(即原告互盛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
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
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
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
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
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
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
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
息8%加計遲延利息,兩造當事人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明
文約定。
⒉查本件被告自第17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
原告震旦公司發函催告,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則原告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20日業已終止。是依前揭約定,
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給付自第
17至24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38,560元(計算式:4,820元
×8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第17至24期
之已到期計張費用3,040元【計算式:(發票380×3)
+(基本費38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25至
48期)115,680元及其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依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9,12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構成系爭租約之終止事
由,業如前述,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
第2項後段之約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5,68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按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9,120元
,固非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遲延支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
及計張費用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另審酌原告震
旦公司迄今尚未取回系爭租賃物,雖於本訴訟併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租賃物,惟得否順利取回,尚未可知,是認原告
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5,680元
(4,820元×24期=115,68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互盛公司請求依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違
約金9,120元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互盛公司已
毋庸提供供應品之服務,仍請求按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之違約金9,120元,核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
、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司
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就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額應予酌減為1,140元(即計張費用3倍)為適當。是
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680元及原告互盛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互盛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違約金計付遲延利息部分
,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
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2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請求被告給付
154,240元,及其中38,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
180元,及其中3,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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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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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51│Z0000000000│1│
├───────┼──────────┼──────┼──┤
│傳真單元│RICOH/S-RC-FIFC2551│00000000│1│
├───────┼──────────┼──────┼──┤
│鐵桌│ 永輝 /S-RC-MPCTAB│00000000│1│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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