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14號
原 告 粘坤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大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訴
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
查報被告林大寶真正之住居所(原告可持本裁定逕向受理兩
造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查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另原告應提出汽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
維修單據(零件與工資須分開採計)、營業損失證明等各1
件,並備繕本1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