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龍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龍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龍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暫,且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暨其供稱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鋼骨結構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44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該包毒品係於民國107年3月7日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所購買,且購買後隨即為警攔檢而查獲等語(見警卷第4至
5頁,毒偵卷第41至4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余龍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宙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3月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武聖夜市」,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亮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
3月7日4時48分許,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攔檢盤查,余龍仙為免持有毒品行為遭警發現,遂與警員發生拉扯並趁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地面,然仍為警員察覺而扣得上開毒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7N099)、勘察採證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N099)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揭分別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451公克、驗餘淨重1.4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事實皆係由被告所為,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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