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107年5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更正為「107年5月4日16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2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非良好,最近一次竊盜犯行,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屬淡薄,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竊得機車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機車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 張宏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吳俊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北門區中樞村溪底寮5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7年5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見張宏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107年5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騎乘795-PWW機車之吳俊明,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宏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警卷3至4頁),並有現場及被告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8至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機車1台、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宏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宏銘供述在卷(警卷1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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