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陳美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陳美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陳美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店內,徒手竊取 何紫雲 所有放置在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藍黑色長袖上衣1件,得手後據為己有;㈡又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街78號店內,徒手竊取 林忠智 所有放置在店內價值390元之桃紅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何紫雲發現范陳美滿舉止怪異,跟隨其至同街78號,發現范陳美滿正在竊取側背包,當場攔下范陳美滿,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陳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紫雲、林忠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被害人何紫雲達成和解;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何紫雲及林忠智遭竊之物品亦均已尋獲發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