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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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雇主 傅素娟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鄒○○(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擺設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之販賣高爾夫球攤位時,因鄒○○離開該攤位如廁,甲○○見攤位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攤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爾夫球1袋(袋內裝有20顆高爾夫球),得手後即駕車逃離該處。嗣鄒○○發現失竊,旋即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甲○○駕駛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鄒○○、證人傅素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車籍資料查詢及和解書各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供稱:因當時攤位沒有人,我覺得高爾夫球很漂亮所以就拿走
1袋等語,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看見被害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竊盜財物之被害人係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復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鄒○○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鄒○○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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