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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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上址」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5地號土地上」;另證據補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陳報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鬆脫該電表內之線路,導致電表計度失準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電表用量查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少計用電度數,使被告能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為貪圖節省電費支出,以鬆脫該電表內之線路,導致電表計度失準,使電表度數與實際度數不符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4,098元,暨被告坦承犯行,分期償還向台電公司詐得之利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台電公司524,098元,且經台電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業已繳付408,098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支付29,000元,目前均有按期繳款,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台電公司107年6月26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尚未到期部分仍有待被告按期付款,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利得為524,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台電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將上開犯罪利得分期償還台電公司,該和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清償日期│清償之電費金額│├────────┼──────────┤│一0七年六月起至│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一0七年九月止│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陳清貴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貴係以養殖為業,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間,利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封印未上鎖之際,而鬆脫該電表內之線路,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而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並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而於前揭時間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52萬4,098元之少繳電費之利益(相當於用電度數13萬7,055度)得逞。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員工 陳錦岳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一竊電行為自106年9月間起至106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於相同地點,在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情形下持續竊電,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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