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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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謝奇宏謝施保 玉告訴被告王進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王進春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春於民國106年10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同日8時5分許,駛至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63號旁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路段為無號誌之支線道,路面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直行;適謝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謝施保玉 沿南122線由西向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奇宏等人車倒地,致謝奇宏受有右腕、右肘、雙膝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謝施保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骨折、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王進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奇宏、謝施保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進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進春駕駛自用小客車│││中之供述│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停標字││││停車禮讓主幹線道先行,即││││逕自直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奇宏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謝施保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實。│││、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5│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院診斷證明書2紙│故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視需要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訂有明文,是設有「停」標字之道路為支線道。再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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