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原告 李宗華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0日結婚,於同年11月20日申請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後來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被告婚後初始皆在兩造住家附近擔任看護工作,約於93年間經人介紹前往臺北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僅偶而返回臺南原告住處,惟被告未曾提供原告任何家庭支助,且被告於98年12月底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失去音訊,未有任何聯繫,原告母親 李柯嫌 更曾於102年11月間,向警察機關以被告於98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申請協尋。直至103年
8、9月間,原告家人接獲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下簡稱中西戶政所)通知,方知被告自101年7月19日已出境,且已滿2年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案經中西戶政所通知逾期未辦理,而於103年9月10日逕為辦理被告遷出登記。因被告婚後僅為工作賺錢,卻未曾提供原告任何家庭支助,且於98年12月底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從此失去音訊及聯繫,於
101年7月19日更出境他國,至今已多年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感情顯生破綻難以維持,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西戶政所出境滿2年通知書、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有中西戶政所107年1月3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70126561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被告自99年間起多次入出我國境,最後於101年7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柯嫌於本院證述:被告結婚後有住在家裡,但住不久,後來就去台北,已經沒有住在我家裡很多年了,被告拿到身分證後就沒有回來,之後就沒有訊息,沒有跟我們聯絡往來等語(見本院
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間就自己前往臺北工作,雖偶而返家與原告同住,但被告自98年12月底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離家失去音訊,更於101年7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原告同住,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逕自離家多年,全然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致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可認為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沒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因此想要期待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已經無法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被告自行離開兩造位於台南市的住處而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