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相對人 陳炳松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4030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債權催收通知函及回執,已委由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異議人行使債權催收事宜,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通知之效力。故異議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此部分不發生所謂「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之問題,鈞院似有誤會;鈞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以裁定將該支付命令聲請駁回,似於法不合。故於法定期間內,對關於相對人駁回部分提出異議。
貳、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參、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請,未合法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與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對該項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至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30號裁定正本雖載為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然究不能據此誤載,遂認異議人有聲明異議之權利,故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