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張宇君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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