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96、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復有現場贓證物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準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鐵製炒菜鍋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乙○○、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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