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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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3月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於93年8月間,在外通姦,將原告趕出家門,並表示若原告回家要打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返家,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五、查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恐嚇原告回家要打原告,致原告十分驚恐,迄今無法返家,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兩造自93年8月間起即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