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40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九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裁全字第655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0年度存字第3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變更擔保物為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91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變更擔保物為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92年度存字第4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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