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明承受人戊○
甲○○丁○○相對人己○○
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丁○○、甲○○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委請 蔡文浩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93年09月14日辯論終結,於93年10月07日宣判;但原告丙○○於93年09月28日死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參見同法173條)。
又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件自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而宣示之。
二、因應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承受訴訟人於9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於93年11月1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並將聲明承受狀繕本於93年11月22日送達對造。
既然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判決之送達本應於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為之,但因本件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該代理人由得為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自無上訴期間更始進行的問題。
三、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經核對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應無疑義),如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理由者續行訴訟即可,默示該聲明被准許,毋庸即時為裁定,於終局判決時於理由中敘明即可,參見 楊建華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⑵p-73)。
然本件情形,法院除送達判決外,已無可為之訴訟行為,用以默示該聲明已被准許,而該部分之判決正本的送達,因為本件有訴訟代理人,自無庸更始進行上訴期間,所以對承受訴訟人再行送達判決正本,也與上訴期間無關;而且判決已宣示,並未在判決內表明准予承受訴訟與否之意旨。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就裁判之送達既不生影響,且法院已無可為之訴訟行為,用以默聲明承受被准許,參見上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