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接近臺北市○○街○○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巷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從路旁走出之行人丙○○,致丙○○因此受外傷性腦出血等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和解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