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94年度馬簡字第1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乙○○(共同被告,所涉通姦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乙○○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初至9月中旬此段期間,連續在停放於澎湖縣澎南某國小之汽車內、澎湖縣龍門某處,發生性行為兩次。嗣於93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甲○○返回澎湖縣馬公市○○路之住宅時,當場發現丙○○與乙○○同處一室且均衣衫不整,始向檢方申告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又有現場照片1張、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後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僅起訴被告丙○○有相姦犯行1次,然另外1次之相姦事實,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相姦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1罪,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93年9月25日亦與乙○○發生相姦行為,然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兩人並未及發生性行為等語,而由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衣衫雖略有不整,但尚未到達裸露之程度,衡諸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兩次相姦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若93年9月25日仍有相姦行為,當無否認之必要,故此部份顯然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查上開連續犯部分,原審未能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部份據以上訴,即為有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末查,被告前曾於於民國91年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他人家庭和諧,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罪時間不長,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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